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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原 告 鄭孝美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股票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資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確認股票存在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