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73號原 告 黃陳玉幼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李玉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土地套繪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核發桃縣建管使字第1659號使用執照所示之農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並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除前揭使用執照所載以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01地號、102地號土地作為該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農舍(即桃園市龍潭區中山段74建物)之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並應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農舍之消滅登記。」,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