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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88號原 告 莫佳華被 告 葉佳政

葉麗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五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全部謄空遷讓返還予房屋所有權之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之訴,係以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又依與系爭房地相同面積且相鄰之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推估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之交易實價登錄網路資料1份附卷可稽,堪作為認定本件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依據。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萬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5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