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97號原告 廖彭金蘭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月秀間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書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表明應受判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