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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10號原 告 劉邦勝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澤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52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6,93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7,954元×30.05坪×3.30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