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18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柏棟被 告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被 告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定之;反之,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定之。又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執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4台機器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動產),因系爭動產係原告所有而非係被告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詰公司)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創詰公司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拓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執行債權內容為:被告創詰公司應給付被告新拓公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被告新拓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2,000元等語,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被告新拓公司附帶請求被告創詰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被告新拓公司對於被告創詰公司之執行債權金額為4,309,0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2,000元,以上被告新拓公司之執行債權金額合計為4,311,041元。又系爭動產經鑑定之價額為1,060萬元,此有本院執行處函1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系爭動產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被告新拓公司即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新拓公司執行債權金額4,311,041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1,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價格(新臺幣) 1 3次元量測儀 1 80萬元 2 CNC銑床 1 90萬元 3 CNC銑床 1 90萬元 4 鍛造機 1 800萬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0萬元) 1 利息 400萬元 112年7月1日 113年10月13日 (1+105/365) 6% 30萬9,041.1元 小計 30萬9,041.1元 合計 430萬9,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