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48號原 告 林奎壯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被 告 林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物品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1,250元,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21,25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