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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51號原 告 葉家興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訓雄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應係就桃園市○○區○街○段0號地號土地由原告等部分共有人低價出售予被告李訓雄之土地買賣事件,求予撤銷及相關會議決議與法規無效等。經原告主張其計算因前開事件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29,73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7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