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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68號原 告 林羚珠被 告 華悅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召開之第一屆八月份管理委員例行會議其中議題討論第八項第二款社區管理費開始收取時間113年1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等語。是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系爭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