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原 告 徐嘉駿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劉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實際面積待實測後確定)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等語,嗣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12
8.84平方公尺,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8,8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占用面積128.84平方公尺=798,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