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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原 告 李俊輝被 告 孟昀萱

卓欽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原告與被告孟昀萱間就原屬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4/100000),及其上同段127、8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原告與被告孟昀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綜觀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核其經濟目的同一,亦即係要回復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2,158萬元,並提出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