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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原 告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郭冠妤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第3項)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不利之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而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1、2項為:「一、被告許孟威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5萬8,1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孟威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23萬8,7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所有之利益應為8,096,888元(計算式:4,858,133元+3,238,75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96,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