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原 告 謝文聰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謝長祿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長祿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原告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之估價證明(例如:實價登錄等),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本件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並依上揭法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原告迄今未陳報。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