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91號原 告 徐千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401地號、403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依原告陳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4,952元【計算式:(401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600元占用面積137.97平方公尺=1,600,452元)+(403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占用面積15.25平方公尺=274,500元)=1,874,952元;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091元,合計共2,022,043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2,022,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