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2號原 告 許啟崇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姚蘭萍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姚蘭萍之債權本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10,656元,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被繼承人姚鄭妙子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債權行為、其中關於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遺產中土地、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本件起訴時價值約750萬元(依距離相近、條件相仿之房地近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依債務人姚蘭萍之應繼分1/2計算之價值為375萬元,則上開遺產除去分割繼承關係後姚蘭萍可分得應繼分價值未逾上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遺產應繼分價值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