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劉林百合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力菘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上開二、之補正狀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