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4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劉秋蟬
劉宜陳邱清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上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3、5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33,903元(計算式:1736-2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191元占用面積68.6平方公尺=1,933,9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1,680,588元(計算式:1745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200元占用面積49.14平方公尺=1,680,588元)、966,492元(計算式:1830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200元占用面積28.26平方公尺=966,492元),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4、6項所載金錢請求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2,249元(計算式:1,933,903+1,680,588+966,492+118,205+110,703+152,358=4,962,2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