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8號原 告 陳文田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明富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4,894,000元加計自362號存證信函送達翌日(依原證二112 年4月10日寄送,推估送達日期為12日)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18,439元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2,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