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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劉品榕

杭家禎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宗憲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為(下同)1,586,055元(含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請求除去法律關係標的(即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價額則為1,694,120元(土地公告現值144.59×30,100×1/3+建物課稅現值243,400),高於債權數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數額核定為1,586,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