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3號原 告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被 告 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時請求:㈠確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主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㈡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即系爭主建物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三、再查,系爭主建物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2日桃稅楊字第1139404550號函函覆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04,700元。又系爭增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事件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8日辦理複測,如附表「增建建物」欄編號4所示增建物為一層樓之鋼構鐵皮建物,面積為30.50平方公尺,編號1所示增建物為二層樓之鋼構鐵皮建物,面積為122.94平方公尺,然附表建物原告僅能陳報約於94年至106年期間興建,不能確定具體興建之時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亦稱依原告陳報之資料尚無從試算其房屋現值,迭請原告陳報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迄今亦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故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為165萬元。
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4,700元【計算式:1,704,70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增建建物 經測量面積 (平方公尺) 構造 總樓層數 增建時間 (民國) 1 外籍勞工宿舍 122.94 鋼構鐵皮造 2 94年至106年期間 2 停車棚 - - 3 鐵皮圍籬及工廠大門 - - 4 長方形鋼構鐵皮建物 30.50 1 5 鐵皮雨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