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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9號原 告 吳○○ 住○○縣○○市○○街00巷00號0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件原告對被告蕭○○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另訴,主張蕭○○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否認,因而提本訴,確認該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因被告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可能獲得之利益應以200萬元為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