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宋長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8,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600元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918,000元),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金錢請求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325元(計算式:918,000+78,325=996,3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