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葉淑芬被 告 朱錦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