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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翁國強被 告 林玉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之頂樓平台增建建物(面積約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乃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使用空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無權使用該頂樓平台空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23,573元。其中就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查系爭增建物所在為3層樓之建物(按原告為2樓建物所有人,被告為3樓建物所有人,並於頂樓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1,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2,200元×占用面積65平方公尺÷3層=1,131,000元)。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25,573元之金錢請求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4,573元(計算式:1,131,000+223,573=1,354,5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及訴之聲明(含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部分)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