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2號原 告 劉鳯嬌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返還佔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柏油路面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3,000元(計算式:110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4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