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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2號原 告 簡忠信被 告 蔡秀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