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蔡長慶
陳影連蔡淑珍林世勇蔡東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 告 蔡岳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請被告應將占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約2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系爭土地,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372,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300元×面積40平方公尺=1,372,000元),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3、5項之金錢請求3,183元、3,137元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378,320元(計算式:1,372,000+3,183+3,137=1,378,3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