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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羅明耀被 告 簡嘉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回收物品清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23,873,07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元×面積2,210.47平方公尺=23,873,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