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08號原 告 劉泉江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福興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無地租之記載,且該地上權範圍為225.22平方公尺,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34,33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附表:
地上權登記之地號 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設定權利範圍×10%×15倍) 土地交易價額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5,494元/平方公尺×225.22平方公尺×10%×15=5,234,338元 94,965元/平方公尺×225.22平方公尺=21,388,017元 應以較低之租金利益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5,234,338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