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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許宗泰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康廷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大型機具移除,及將地上柏油刨除後,將占用土地面積約1,32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36,52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483元占用面積1,322平方公尺=12,536,526元),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金錢請求114,133元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0,659元(計算式:12,536,526+114,133=12,650,6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