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45號原 告 林雅莉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9,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