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52號原 告 蔡靜屏被 告 廖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8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3,328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55.03+3.71+1.3+27,526.95×100,000分之62)×0.3025×實價登錄每坪39萬元×原告請求應有部分1/2+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585,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8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附表一之桃園市「六龜區」是否更正為「龜山區」。
三、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故原告須待其移轉登記之聲明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持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成為登記之共有人後,始得以共有人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查明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是否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