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8號原 告 張美蘭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被 告 吳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原告訴請被告為本件預告登記,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應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辦理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如訴之聲明所載內容之預告登記,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與系爭房地具相同社區、樓層、面積等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及售屋廣告資料,原告推估系爭房地於起訴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