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5號原 告 馬游瑞綢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貞瑜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87,309元(包含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新臺幣67,309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29,000元×原告陳報之被告占用面積共計2.321平方公尺=67,309。】,與原告粗估防火巷拆除工程費用300,000元(包含拆除防火巷、清運、水溝疏通費用)、新建圍牆費用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