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0號原 告 葉富瑜被 告 葉春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其中金錢請求部分,其金額為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以隱私權遭侵害為由而請求拆除監視器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3,000=5,1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