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0號原 告 范姜陳澄妹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安定等間請求確認房屋稅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確認房屋稅不存在,需記載欲向何被告請求確認,並敘明請求確認之房屋稅之課徵年度及金額;另請求返還已遭強制執行之房屋稅,則需記載欲請求何人返還及金額)。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開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對三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
四、請補正被告機關之正確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楊梅稅務分局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下轄單位,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26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168號裁判同此意旨),請具狀更正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及其正確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另請確認謝安定、吳素珍為何人,是否要將其二人與機關一併列為被告。
五、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