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廖美蓉 住○○市○○區○○路000號9樓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聰承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利益(須正確、完整,具體明確記載就本院113年4月10日之分配表有何須變更之處,因變更分配表原告得受之利益、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若干?請附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經查:原告起訴狀主張之113年3月27日分配表已經由113年4月10日之分配表取代,另原證2之113年4月11日分配表草稿並非本件合法之分配表等情,有本院執行處函附卷可稽,原告對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1日兩份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難認有何訴之利益,請原告補正。
二、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證據: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意義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為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逾期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向,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項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表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又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是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定之法定期間,其性質不同,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告收受113年5月3日實施分配期日通知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即113年5月3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遲至於113年5月14日始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於113年5月1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然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