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7號原 告 莊秉中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被 告 林金源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即上青集團自民國108年起至112年止之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業務、財務報告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等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或影印,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