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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4號原 告 彭盛堂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被 告 彭聖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桃園市○○區○○○鄉○○○○○○○00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桃園市○○區○○000000○鄉○○○○○○○000號建築執照,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或申請廢止或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套繪管制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2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屬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聲明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520元部分,則非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前開說明仍應併算其價額;其餘聲明部分(含聲明㈡之利息及按月給付部分本息)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1,520元(計算式:165萬元+80萬1,520元=245萬1,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等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