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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9號原 告 陳靜宥被 告 陳顯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8,4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移轉之應有部分=678,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平鎮區山子頂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新臺幣) 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123-1 145 21,500元 8/144 173,194元 2 123-2 162 21,500元 8/144 193,500元 3 123-3 50 21,500元 8/144 59,722元 4 123-11 211 21,500元 8/144 252,028元 總計 678,444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