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26號原告 何金瑞
被告 陳星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4,2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萬元,原告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狀部分,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3,12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