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47號原 告 李亦翔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麗敏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如附表1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足見,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事件,而系爭土地之總價額依原告陳報為423萬4,370元,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亦即為100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將設定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兩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為100萬,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0萬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