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17號原 告 程富磊被 告 陳人豪

張滿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6年度台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4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被告陳人豪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次序11」張滿等4人(即被告張滿、陳佩君、被告陳人豪、陳建宏)之債權原本超過232萬5,000元部分均不存在,即該分配表「次序10」所為之分配金額27萬8,902元及「次序5」相應之執行費4,400元應予剔除;「次序11」所為之分配金額142萬4,670元(計算式:2,662,934元×2,675,000/5,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次序6」相應之執行費用2萬4,428元(計算式:45,660元×2,675,000/5,000,000)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萬2,400元(計算式:278,902元+4,400元+1,424,670元+24,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又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是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指之法定期間,其性質不同,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告收受113年6月21日實施分配期日通知之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13年6月21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然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