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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55號原 告 吳欣諭

陳緁瑈黃若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被 告 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瑜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而觀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係有關社區之車道入口坑洞、人員行車安全考量需重新整修、電梯機坑內防水工程、防火巷違建要求拆除、增設監視器等事項,均涉及社區之公共經費支出事項,是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