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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59號原 告 李炳寬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國祥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管委會應讓原告抽車位,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