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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77號原 告 林榮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影響者為社區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查原告本件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下稱被告社區)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召開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經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且先、備位請求具有選擇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備位均相同),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係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