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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95號原 告 林碧春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翊婷等4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等4人分別所有門牌號碼同市區大竹路649巷等4間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各占用約10平方公尺(暫估,尚未實測),爰請求被告等4人將所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等4人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起訴時價值為計算基礎,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另案113年度桃補字第415號裁定職權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最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民國113年每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下同)48,057元,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應核定為1,922,280元(計算式:48,057×暫估之占用面積10㎡×4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