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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劉吳貴赤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被 告 吳金珍

劉淑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數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並不受被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經濟上之目的同一,且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價額之高低以定之。又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推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4,352,116元,少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供擔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為4,352,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