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大學間撤銷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命原告接受性別平等教育8小時之處置。」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