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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09號原 告 洪如法被 告 曾馨慧

張錦豐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依原告陳報係欲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兩項買賣契約不成立,而兩項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計為2,500,000元,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000元。又依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其可獲得客觀利益分別為300,000元及290,000元,合計為590,000元,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000元。以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總價額合計為3,09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05-29